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65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200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 (暂)住昆山市**镇**小区**栋**楼(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睢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伙同张某某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阳澄湖公园内,窃得被害人文某某的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4元。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钥匙遥控器(照片)等物证;
2.身份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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