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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封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玄马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13 日9 时许,封某某在庆城县玄马镇***村自己家中独自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甘M***** 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庆城县庆城镇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佳超市门前路段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将封某某带至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封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0.79mg/100ml ,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查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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