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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5********,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经商,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寿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寿某某系浙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自2018年8月15日至11月24日,寿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从连云港**有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为浙江**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09973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89618.27元。经查,上述发票税款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寿某某向诸暨市国税局补缴税款289618.2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寿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寿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28万余元,被不起诉人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寿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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