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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环食药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721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安徽**服饰有限公司运营部主管,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塘**组**巷**号。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宣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1月31日、2月1日已分别告知不起诉宣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3月1日、5月16日、8月1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两次决定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4月15日、6月30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安徽**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张某某(已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及杜某某、苏某某、丁某某,根据其职责分工,通过非法利用网络信息,购进假冒伪劣的“彪马”牌服装,并以阿里巴巴淘宝网为平台,销售至苏州及全国各地,销售金额超过人民币6655493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百康服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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