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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宋某乙等4人非法侵入住宅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中国共产党党员,住泰安市泰山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9年11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6日至8月16日),公安机关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2020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第一起事实:

2012年12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宋某丙、宋某乙、刘某某为索要债务,进入田某某位于泰山区**村的家中,与田某某商议还款。后刘某某离开,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留宿在田绪舜家中。次日凌晨2时许,田某某通过爬窗的方式离开现场时摔倒受伤。宋某甲、宋某丙等人发现后,拨打110电话报警。

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立案侦查。2019年11月26日,经法医鉴定,田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田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为轻伤二级。

第二起事实: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宋某甲为索要债务,多次到于某某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宿舍**号楼**单元**楼家中逗留,违背于某某意志,不肯离开。

本院认为,宋某甲的上述行为中,第一起事实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第二起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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