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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3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宜兴市**镇**村**商店旁,乘人不备窃走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后藏匿于附近草丛中。经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102元。

同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民警从藏匿地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人员制作的扣押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

6.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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