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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罪)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快递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乡**村**组,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鄂A****N蓝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三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祁街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抽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0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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