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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5********,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2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南大街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处,撞到路边沙堆致车辆翻倒,造成车辆损坏。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94mg/100ml。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烟台正禾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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