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告知其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30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金色尼桑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南二环路张党公路口处时,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遂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7.18mg/100ml。
本院认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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