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3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宁蒗县**乡**村委**村**号,现住宁蒗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持D类驾驶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蒗县新建材市场岔口驶往宁蒗县金莎铭城方向,21时25分行驶至金莎铭城岔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血。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抽取送检的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血,检验结果达到醉酒阈值。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查获照片、呼气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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