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三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5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户籍地河北省大城县**镇**路**号楼**单元**室,现住地同户籍地。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2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G****G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岳湖道交口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拦检,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0.6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物证:案件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身份证明,血液采集登记表,其他书证材料等;

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