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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11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鸿达路一饭店内吃饭时饮酒。至当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驾驶其豫D27****小型轿车从前述饭店出发上路行驶,后行驶至尖角园路与文明路路口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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