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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6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醉酒驾驶鲁LQ****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沿河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沿河路南3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5.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安某某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3)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无违法犯罪证明;(3)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16

附:

 1.《起诉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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