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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0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持“Cl”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G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肃省临泽县南昌路乐民小区南门路段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后将安某某带至临泽县人民医院提取体内血样,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88.95mg/100ml,系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3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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