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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季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3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在恩施市华硒女儿城游乐园财务室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廖某某踢季某某胸部,季某某随即抓住廖某某的脚快速向上抬起,致使廖某某右脚受伤。随后廖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季某某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8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季某某一次性赔偿廖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55000元,廖某某对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同时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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