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28271980********,高中文化程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现住本市天山区东泉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挂靠新疆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支付手续费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乌鲁木齐市某某鸿贸易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合计751099.99元,税额合计97643.01元,价税合计848743元。
2020年1月、4月,新疆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申报抵扣,2020年6月经税务局通知,新疆某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发票做进项转出,并补缴了相应税款。
2020年5月27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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