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清水县草川铺镇的工地上吃饭的时候喝了一瓶啤酒,20时许孟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甘EU****小型轿车从清水县草川铺镇出发,沿着清社公路行驶,准备前往清水县**镇**村家中,当车辆进入清水县永泰路并行驶至清水县城南社区附近路段时,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孟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孟某某到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
2020年5月28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347号鉴定意见“从所送的孟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96.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等;2.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1份;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份;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孟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68mg/100ml,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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