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尤某某涉嫌盗窃,窝藏、包庇罪;滕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4日(中秋节)左右的一天11时许,尤某某与滕某某谋盗窃青岛**控股有限公司**厂房内的钢坯并销赃。12月8日,尤某某指使滕某某联系卖家,滕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向其出售钢坯,2017年12月9时11时许,滕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刘某某至该**厂将批钢坯拉走。孙某某与刘某某联系后,孙某某协助将**厂内的钢坯190根运走,刘某某明知这些钢坯还是被盗物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收购以上钢坯,并联系车辆至青岛**控股有限公司**厂房内将钢坯运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屯的家中藏匿,后销赃。后刘某某将赃款共计人民币593310元汇至滕某某指定账户。事后,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进行统一口径和躲藏,尤某某多次给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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