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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5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首都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首都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首都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17日、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二号航站楼东方航空MU5168机舱内进行清洁工作过程中,将R某某(男,37岁,美利坚合众国公民)遗忘在飞机上的苹果牌xs型移动电话1部窃走,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488元。

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不起诉人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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