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72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0********,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4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路****门口,因琐事纠纷,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北京**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7岁)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其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右眼挫伤、右侧鼻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其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和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的犯罪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鼻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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