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91956********,汉族,高中文化,系肇州县**处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街**委**组**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5时许,肇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镇中队辅警邵某某在肇州镇老中医路口北一起交通事故现场维护交通秩序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骑驶电动车路过时将电动车停在事故车辆后边看热闹,因孙某某停车的位置影响到事故中队处理交通事故,邵某某要求孙某某将电动车骑走,孙某某拒绝将电动车挪走并辱骂辅警邵某某,且打了邵某某一拳,随后邵某某将其制服并带回调查。
经鉴定,孙某某系双相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对此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肇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庆市第三医院药品处方笺等;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对本次作案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当事辅警达成和解逛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8日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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