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3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甘GV***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民乐县永鑫十字处,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23时45分,民警将孙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样。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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