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5********,汉族,高中,教学人员,工作单位永州市第九中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七里**路**号,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接到其表弟媳电话让其去化解家庭矛盾,孙某某遂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零陵区芝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零陵区芝山北路中级人民法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孙某某进行多次呼气式酒精检测,但均未检测成功,遂即将孙某某带至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2.04mg/ml。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在侦查环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20年9月3日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执法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系事发突然,情况紧急下醉酒驾驶车辆,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自愿参加交通管制志愿者活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有较深刻的认识,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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