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92********,汉族,本科文化,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路**号**室(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0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苏A3****牌号小型客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路布料城附近时,被民警查获,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宁公物鉴(化)字(2020)7719号》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6.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摄影照片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单位出具的说明,查扣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酒精检验报告书;
7.查扣、血检录像等。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