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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大街*号。于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本案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1时13分,孙某某驾驶“*”牌四轮电动车从民乐县乐民西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乐县永鑫十字延伸段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孙某某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随即,民警将孙某某送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孙某某驾驶的“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为纯电动载客汽车,属于机动车。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呼吸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等书证;

2.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

4.孙某某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孙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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