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四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太仓市**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镇大**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0时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苏UV****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太仓市东亭路天津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并于2020年8月25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等;
2.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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