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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6********,汉族,中专,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宿舍(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乡**村**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5时30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小城镇建设工地内路医务室前与蔚某某因早点摊站位发生争执,孙某某步行至旁边早点部北侧的土道,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停在该处的牌照号为鲁A****F的小型汽车从土道驶出,沿道路行驶十几米后,故意将车停在蔚某某早点摊前,其下车后离开。报警后,孙某某被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6mg/100ml。

综合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证据,孙某某存在以下情节,足以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1、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2、孙某某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没有发生事故等损失或者后果。

3、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目的是挪动车位,并且行驶距离很短。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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