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屯**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妻子张某甲、朋友张某乙、靳某某、张某丙在大同区同庆街附近的大世界海鲜烤肉饭店饮酒吃饭,酒后孙某某驾驶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牌号:黑E****X),拉着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从大世界海鲜烤肉饭店出发欲回家,其沿着同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庆街与同北路交口处左转,沿同北路行驶至同北路与同深街交口后,因期间张某甲一直劝阻其酒后驾车,遂当行驶至大同区凯达购物广场处时,孙某某放弃驾驶,将车停在购物广场露天停车场。随后孙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丙到凯达购物广场三楼的台球厅打台球,期间张某丙与他人发生争吵,有路人报案,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时发现孙某某等人有饮酒迹象,遂对其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孙某某承认其酒后驾车,后民警将孙某某带回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进行调查,经呼吸酒精测试仪检测数值为129mg/100ml,民警遂将孙某某带至大同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抽血,后将血样送检。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拍照;
2.书证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承诺书等材料;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靳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在驾车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驾驶、在驾车的过程中亦未发生事故,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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