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8日2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沙河镇电石厂往长宁县铜鼓乡星金村3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沙河镇加油站处时,被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沙河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5.0mg/100mL。经抽取孙某某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所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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