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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及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号。因本案,2020年3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浙A1****号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6组村道,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随即被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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