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职检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704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南路**小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9年3月14日至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2019年2月28日至3月14日、2019年5月 15日至5月29日)。
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 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范某某,在明知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西布曲明药物成分的情况下,从巩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含有该成分的营养素奶片,以减肥食品的名义与“俏魔”果味压片糖果捆绑向外销售,已查实向李某、王某某、顾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50.211万元。
2.2018年初至8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范某某,在明知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西布曲明药物成分的情况下,从金某某手中购进含有该成分的果蔬酵素奶片,以减肥食品的名义与“奇妙”果味压片糖果捆绑向外销售,已查实向蒋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30.37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明知其帮助销售的减肥产品系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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