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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公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因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4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6月7日批准,同年6月8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年初至4月份期间,石某(在逃)组织纠集包某某(已起诉)、李某甲(在逃)赵某某(在逃)、段某某(已起诉)、曹某甲(已起诉)、曹某乙(已起诉)、白某某、程某某(已起诉)、顾某(已起诉)等人,为非法获利,有组织有分工的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山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山上大量盗窃油松及毁坏油松,将盗窃的油松秘密销往山东等地非法获取利益,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石某作为团伙主犯对其他人进行分工,包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在案发现场指挥偷树并联系买家、挖树工人、配货车及钩机,勾结曹某乙、白某某使用钩机进行作案,曹某甲直接参与操作钩机,由段某某、程某某、顾某等人联系山东买家并在案发现场进行选树标记,将盗窃的油松出售,因该团伙得知公安机关在侦查此案后,包某某指使其同村村民李某乙(已不起诉)将案发现场清理,以便破坏现场阻碍公安机关侦查,李某乙明知包某某等人偷树的犯罪行为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将包某某等人盗窃后尚未转移的松树秘密转移至其家中,该团伙在作案过程中,采取人工作业及机器挖掘手段盗窃了大量油松,为顺利将油松装车拉走,该团伙肆意妄为将阻碍车辆通行的树木均毁坏,且在盗窃过程中,如遇当地百姓的阻拦,便用恐吓、威逼、利诱等手段使百姓放弃阻拦,造成民怨极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包某某、段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白某某、李某乙、程某某、顾某等人抓获后,部分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且对参与盗窃油松和毁坏油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聘请了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专业有资质鉴定人员对上述嫌疑人参与盗窃和毁坏油松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及鉴定,鉴定为现有证据能证实该团伙盗窃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某某镇油松总株数为647株,单株价值为600元人民币,共计388200元人民币,毁坏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某某镇及某某林场的油松株数为412株,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01160元人民币。经公安机关侦查、嫌疑人供述、指认现场等综合情况现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于2018年年初至4月份期间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内授意曹某甲驾驶自己的钩机参与盗窃油松50株,涉案价值为30000元,过程中毁坏的油松经曹某甲现场指认为72株油松,价值为2016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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