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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华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6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胡同**号,现住沧州市沧县捷地乡,系沧州市某某公司职工。2017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新华分局补充侦查,新华分局2020112二次补查重报。 

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9月21日上午十时许,张某甲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然后找到黄某某让黄某某帮忙找铲车把位于沧州市新华区**胡同**号的自建楼房拆除。2007年1月29日张某甲和白某某婚内协议将该房屋确定由白某某独立所有无共有人。该房屋在拆除时张某甲和白某某还在对该房屋进行产权诉讼,2012年7月13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为白某某,无共有人。2012年9月2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02354号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即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为白某某,无共有人。2013年4月11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72号判决也将该房屋判决由白某某所有。该房屋经河北新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414219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涉案房屋约定为白某某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认定张某甲具有非法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上存在疑点;本案涉案房屋虽经两次退查,侦查机关没能提供该房屋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意见,缺少关键证据。综上,张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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