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梁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摩托三轮车,沿梁山县丁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庄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摩托三轮车,沿梁山县丁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庄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血液酒精浓度:99mg/100ml。但是公安机关抽取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血液样本后第二十二天才送检,严重超过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三日内送检的规定,系严重的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瑕疵证据,公安机关无法就该证据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导致被不起诉人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不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予以排除。
故梁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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