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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黄道全)(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号码4324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07月06日被本院决定绝对不起诉;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5月0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0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0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经检察长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2日澧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0日再次退回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04月13日澧县公安局再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澧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2日凌晨02时许,澧县涔南镇鸡叫城村18组张某某家、19组村民刘某某家被盗窃土鸡19只,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鸡价格为1170元。案发当日早晨,澧县公安局在两案现场附近提取到血迹和擦拭血迹后遗弃在现场的纸巾,经DNA比对,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所留。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唯一物证血迹离作案中心现场较远,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入户盗窃,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一直供述自己没有入户盗窃,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所为,澧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2020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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