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明知王某某、穆某某(均另案处理)所销售的“BOTOX”、“MEDITOXIN”、“Dysport”等产品为假药,仍予以进购并以**有限公司名义在**外贸网上销往境外,网址为**.**.ecplaza.ne,其通过QQ、微信和whatsapp等方式与客户联系,已销售金额在人民币25万元以上。
2019年4月25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前往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经营场所山东青岛市**区**路**号**号楼**单元**户进行搜查,现场查获“BOTOX”、“Dysport”、“MEDITOXIN”等肉毒素、标签、说明书以及外包装盒。经认定,均系假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本院仍然认为在《药品管理法》修改实施后,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义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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