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住余江区**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5月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0月28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弋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2日撤回案件后,于2020年3月1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弋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弋阳县圭峰假日大酒店二楼为卖淫场所,2019年1月至3月27日,罗某、杨某某组织卖淫女王某、周某勤、李某、谢某琼等人在酒店二楼卖淫。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罗某经营的圭峰某酒店二楼足浴店容留王某、李某、谢某琼、周某勤等四名卖淫女在酒店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一半嫖资提成。卖淫服务项目分为A、B套餐,对应收取嫖资800元、600元。被告人何某芳负责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服务,嫖资由收银人员罗某通(已另案处理)收取交由经理何某芳,被告人何某芳将嫖资的一半通过微信转账给四名卖淫女。卖淫场所在2019年3月被公安机关查处,非法盈利共计人民币16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弋阳县公安局认定的杨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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