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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汉族,高中毕业,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0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唐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26日21时18分匿名报警,报称:张**酒后驾驶豫R63D57小型汽车行驶至大河屯镇大河屯街中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0mg/100ml,后将其带到唐河县大河屯卫生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14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送检的张**血液样本与血醇鉴定报告中使用的血液样本数量不一致,且血醇鉴定报告未写明检材的编号,故检验的检材是否是送检的检材,存在疑问,导致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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