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应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001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应城市天鹅财政所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育才路**-*,住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粮贸街**号北栋西*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定罪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退回应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应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12日20时20分许,周某某酒后驾驶鄂AJ358E白色比亚迪轿车,沿应城市城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广场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将周某某带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从送检周某某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2.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存在疑问,且无法查证属实,本案据以定罪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经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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