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路**广场**栋**室,现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号,原在合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现在合肥做个体生意。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路**号**村**幢**号,住合肥市瑶海区**路**号**村**幢**单元**室,在合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合肥市蜀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海某某、朱某某等人,以假借民间借贷为名,以套路贷方式对不同受害人实施诈骗。以制造假流水,从中收取高额利息、服务费、GPS费、保证金,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强行拖车,逼迫被害人缴纳高额拖车费、罚款等,从而达到诈骗的目的。
一、组织架构:
合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广场七楼,该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汽车租赁、二手车销售等业务,实际经营范围是以车辆抵押的方式进行放贷。该公司共有三个股东,按照占比比率的大小分别是周某某、海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系公司主要负责人,朱某某主要负责销售部,管理所有的业务员,海某某负责贷后,公司的会计是张某某、周某某,业务员有刘某乙等人,贷后员工有王某某等人。
二、主要犯罪事实
1、2017年4月,受害人吴某某在某公司被业务员刘某甲、财务出纳张某某、朱某某等人通过车辆抵押,签订各类空白协议,制作假的银行交易流水,以收取高额利息、服务费、GPS费的名义,将吴某某借款中的4万元强行扣除4500元。同年7月,受害人吴某某正常支付三个月本息8469元后,在未违约的情况被公司强行拖车,并被要求支付高额违约金和本金8.9万元,且公司安排业务员刘某乙将其带至各个贷款公司借钱,以此来偿还相关费用,最终吴某某在刘某乙的介绍下从各处借款才将某公司的债务还清。某公司以制造假流水、收取相关费用,并向同行甩单,以套路贷的方式共计诈骗受害人吴某某66469元。
2、2017年12月底,受害人盛某某在某公司被业务员章某某、财务出纳张某某、朱某某等人通过车辆抵押,签订各类空白协议,制作假的银行交易流水,以收取高额利息、服务费、GPS费的名义,将盛某某借款中的9.5万元强行扣除1万元,实际到手8.5万元。因受害人盛某某资金周转顺畅在借款一星期后将9.5万元一次性转给公司,还清债务。某公司以制造假流水、收取相关费用,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受害人盛某某1万元。
3、2017年8月中旬,受害人高某某在某公司被业务员郭孝坤、财务出纳张某某、朱某某等人通过车辆抵押,签订各类空白协议,制作假的银行交易流水,以收取高额利息、服务费、GPS费的名义,将高某某借款中的6万元强行扣除4500元,实际到手5.5万元。2017年10月,受害人因个人原因逾期,某公司强行将车辆拖走,并要求支付10600元拖车费才能归还车辆。后受害人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向朱某某的招商银行卡转账10600元。12月份,某公司肆意认为受害人将车辆二次抵押, 再次将车子拖走,并要求支付10000元违章费用, 受害人高某某给朱某某的招商银行转账10000元,但某公司始终未将车辆归还,受害人便不再支付余下本息,故借款本息尚未还清。某公司以制造假流水、收取相关费用,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受害人高某某,虽本息尚未结清,但涉嫌敲诈勒索共计20600元。
4、2016年12月底,受害人胡某某在某公司被业务员赵波、财务出纳张某某、朱某某等人通过车辆抵押,签订各类空白协议,制作假的银行交易流水,以收取高额利息、服务费、GPS费的名义,将胡某某借款中的3万元强行扣除5500元,实际到手2.45万元。2018年8月胡某某将借款还清,期间胡某某在公司的同意下四次过桥,重新签协议借款,收取过桥费共计5500元,且已支付20个月利息(每月1050元)。某公司以制造假流水、收取相关费用,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受害人胡某某共计3.2万元。
2019年2月12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妻子陆某某赔偿受害人盛某某1万元整;赔偿受害人胡某某1.6万元;赔偿受害人吴某某23万元整,并取得谅解。2019年5月15日被害人高某某取回车辆表示已协商解决。
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公司业务员,已从公司离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公司驾驶员,曾实施拖车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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