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顺庆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00时34分许,犯罪嫌疑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时,被路检交警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值为:98mg/100ml,经抽血送检,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2020年3月5日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在顺庆区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孔某某系初犯、本案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危险驾驶罪相关处罚细则,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罪轻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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