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92********,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Y****号小型轿车,自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北京烤鸭店附近行驶至江宁区万安北路与上方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7.8mg/100mL血。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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