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市场出租楼**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告知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姬某某酒后驾驶甘F*****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玉门市新市区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小区门口处时,被玉门市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7月13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姬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5.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采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说明;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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