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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住四川省大邑县******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晚上,姜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且达到报废标准的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拱高路由拱辰往大邑县高山镇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姜某某驾车行驶至拱高路0km+300m处时被我局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其结果为:91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姜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86.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姜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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