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9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昌**职业学院在校学生,住南昌**职业学院学生宿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县**沟**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零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赣G*****汽车从省体育馆停车场行驶至省体育馆北门收费处门外未熄火等待代驾。姜某某在与赶到现场的代驾交谈过程中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姜某某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随后,交警将姜某某带至江西省中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测,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5.11mg/100ml。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日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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