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1********,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师,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项目工地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路**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苏DR****牌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距离前方城河南路路口200米附近(距离交警整治点50米)靠边停车,下车后越过绿化带向非机动车道走去。民警发现后立即上前查明情况,将姜某某带至交警整治点。民警对姜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涉嫌醉驾。民警遂将姜某某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5mg/100ml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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