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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4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6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15时2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林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源食捷餐饮有限服务公司处时,与董某某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经刑事科学技术检测,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姜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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