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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修某某**镇**村**组,现住修某某**镇**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由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20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修某某扎佐镇新庄路口往该镇大马田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2270KM+100M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后将其带到扎佐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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