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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1******** 你和,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沿富拉尔基区卫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民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处,与驾驶车牌黑B****5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血液检测检查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结合本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良好,系自首,且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

   2.取保候审地点: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栋**门**号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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