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59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2016年4月21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赌资人民币288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汇朋妈妈菜馆,行驶至余杭大酒店门口停车场处时,与被害人孔某某驾驶的“浙A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被害人孔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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